关于实施新修改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务院于2009年1月24日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第549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为确保该条例修订后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各级质监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一)关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目录由总局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外使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条例。
(三)关于“海上设施”,主要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但不包括港口、码头、陆岸终端使用的特种设备。
(四)关于“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不包括矿山井上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是指列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且可能接触到民用航空器的摆渡车、牵引车等,但不包括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二、关于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一)从生产环节强化对特种设备能效的管理。该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
(二)从使用环节严格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作业人员的管理。该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教育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具备锅炉检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具备锅炉检验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三)关于能效测试。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应当进行能效测试。对测试结果达到相应产品能效指标要求的新产品、新部件可以进行正式生产;对转入正式生产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只要未改变设计,或者虽改变设计但不影响产品、部件的能效,即原新产品、新部件的能效测试结果适用于本产品或者部件,且在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免于产品、部件能效测试。承担特种设备能效测试工作的能效测试机构应当是能够独立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三方机构。
(四)关于能耗严重超标的情形。具体包括:生产、使用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耗能高的特种设备产品或部件;特种设备运行能效严重低于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特种设备长期在严重偏离特种设备设计能效工况范围运行、且单位耗能超过同类特种设备等。
三、关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一)特种设备事故调查主体。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以下事故即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的“有关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建立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保障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二)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复;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上述“有关机关”,包括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问题。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建立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在突发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手段,是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企业风险管理意识和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推进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创新的有益尝试。总局积极推行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二)关于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活动,是指将贮存在固定式压力容器或者气体发生装置中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充装到各类铁路罐车、汽车罐车、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等移动式压力容器中的行为。
(三)关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总局将尽快修订《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70号),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及其证书复审期限进行调整。
(四)关于无损检测机构的核准。该条例将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纳入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的范围。对为本单位特种设备生产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机构不需单独申请无损检测机构核准,但向社会提供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的无损检测服务的,则需经核准。
(五)关于对特种设备生产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判定。该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对未经监督检验而进行制造的违法行为的判定,以“是否已经出厂”为前提。
该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对未经监督检验而进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以及锅炉清洗的违法行为的判定,不以“已经出厂”为前提。
(六)关于非承压设备承压使用的查处问题。该条例对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罚规定。其中的“承压锅炉、压力容器”是指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
(七)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授权。该条例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对此,总局将专门做出规定,对授权的项目、实施主体、程序、期限予以进一步明确。被授权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并对许可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八)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收费。对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实施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含总局授权下放项目)、检验检测工作,各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尽快会同省级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收费标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逐步将以设备或工程总造价为收费基数的计价方法转变为国际通行的以检验工时为收费基数的计价方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九)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执法证件。从事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出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
(十)关于调整或者新增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该条例调整或者新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需要修订或者配套制定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
2003年7月11日总局印发的《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仍然有效,其中部分内容与该条例及本意见不一致的,以该条例及本意见为准。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